《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实施
新修订的《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5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落实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要求,结合自然资源执法实践需要,对原《办法》做了较为全面的修改,篇幅从47条增加到了58条,有五大亮点值得关注。
一是适应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求,完善适用范围。根据党中央关于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部署,自然资源行政执法队伍不在七大综合执法队伍范围,很多地方将自然资源执法整合并入其他综合执法队伍或下放乡镇(街道)。那么,基于这种形势,自然资源执法如何开展?本次修订对适用范围进行了完善。第一,结合地方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际,规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办法。第二,明确依法经书面委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执法队伍在受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二是根据行政管理实践发展,完善处罚种类。随着政府职能不断转变、行政体制改革不断深化,以及社会治理手段不断创新,传统的行政处罚种类已经不适应管理实践需要。《行政处罚法》将行政处罚的种类由8种扩充到13种,增加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5种行政处罚。为此,本次修订根据机构改革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变化和执法工作实际,对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种类进行了优化调整。第一,统筹考虑《测绘法》《城乡规划法》中有关行政处罚,增加了“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产停业”作为新的处罚种类。第二,将吊销测绘资质、吊销城乡规划资质等与现行规章中的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合并,修改为“吊销许可证件”。第三,将“限期拆除”明确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的“限期拆除”保持一致。第四,根据《行政处罚法》中新增加的处罚种类,以及对部门规章的授权,增加了“通报批评”作为申诫罚。
三是针对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特殊性,完善管辖规定。本次修订根据自然资源系统执法工作需要,对违法案件管辖作了细化规定。第一,明确土地、矿产、城乡规划违法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其中,难以确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可以由涉嫌违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单位注册地、办公场所所在地、个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为了解决违法查处中比较突出的“下级查上级,自己查自己”的问题,明确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涉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四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完善违法所得计算规定。《行政处罚法》授权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可以另行规定。为切实维护行政处罚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长期以来自然资源执法工作实际,本次修订对合理确定违法所得范围预留了空间,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但可以扣除合法成本和投入,具体扣除办法由自然资源部另行规定”。
五是规范重大违法案件查处监督,完善挂牌督办制度。挂牌督办是上级对下级监督和接受社会监督的一种措施,对当事人权益会产生重大影响。很多地方反映,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筛选挂牌督办案件时,自由裁量权较大。为了规范挂牌督办制度,本次修订明确了违法占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面积较大、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等8种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挂牌督办的重大违法案件,将经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工作实践证明较为成熟的做法上升为规章规定。